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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涉执行两罪应增单位为主体

我国刑法第313条和第314条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和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作出了具体规定,但由于规定过于笼统,缺乏配套的有效解释,尤其是在是否把单位纳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犯罪主体方面存在矛盾。

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4月25日起施行的《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了本单位的利益实施本解释第三条所列行为之一,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对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从该解释看,实际上肯定了对触犯本罪的单位实行“单罚制”原则,而我国现行刑事立法并没有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规定为单位犯罪,且200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313条的解释,回避了将单位列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犯罪主体,把单位列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犯罪主体,实际上是一种新的立法活动,按照我国刑法第31条规定须有刑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才能对单位犯罪实行单罚。因此,此司法解释不符合我国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和现行立法对单位犯罪的处罚原则,使得该罪名在法院的司法实践当中感到无所适从,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打击这种违法行为的初衷。

笔者认为,在刑法立法上应将单位增设为上述两罪的犯罪主体。

首先,从现行立法或者解释矛盾的要求上看,需要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对两罪是否把单位列为犯罪主体作出明确有效的解释,以利于司法实践,防止司法的不统一。

其次,针对在我国现实生活当中存在的一些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律观念还相对较弱,一些地方暴力抗法事件屡见不鲜,一些法人或者组织利用群体优势影响司法的现象,立法和解释当中应当从实际出发,科学合理地界定社会各个层次的权利与义务、权力与责任,把单位作为两罪的犯罪主体,有利于强化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律意识,进而引导公民个体上的自觉守法,构建理性、和谐的社会秩序和司法秩序。且单位犯以上两罪的社会危害性和应受刑罚惩罚性,都较自然人严重和必要,影响更大,更应受到刑罚的制裁。

第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的行为对象是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司法机关包括侦查、检察、审判、监管机关,也比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侵害对象范围更为广泛,从法律制度设计的系统性、和谐性和科学性要求上,应把单位列为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的犯罪主体,以维护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和司法的权威性,实现法的教育预防功能和公平正义价值。(作者单位: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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