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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工伤

上班请病假买药途中摔伤,能否认定为工伤

裁判要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是认定工伤在三个法定条件。

牛国萍因病请假外出买药即便可以视为因工作原因外出,“工作原因”只是要件之一,还必须满足“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的规定。
虽然在司法实践中,为保护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职工权益,对“工作场所”进行了合理地延伸,并不限于单位规定的劳动地点,但亦不是无限制扩大理解,仅限于用人单位为满足职工日常工作生活需要所提供的合理区域内,如卫生间、餐厅、休息区域等。
牛国萍出厂买药,其受伤地点是在工作场所与药店往返路途中,超出了“工作场所”合理范围。
根据查明的事实,牛国萍系买药途中自己不慎摔伤,并非他人承担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所致,亦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规定的情形。
因此,一、二审判决以市人社局的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为由,撤销该工伤决定书,责令市人社局重新作出相关认定,并无不当。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川行申4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牛国萍,女,196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现住四川省江油市长钢302中心生活区。
委托代理人李明全,三台县花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油长特一厂劳动服务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三合长特一厂内。
法定代表人侯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文建,四川良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南河路26号。
法定代表人张斯恩,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开强,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牛国萍因江油长特一厂劳动服务公司诉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7行终19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牛国萍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市人社局基于牛国萍在工作时间内请假出厂买药,途中不慎摔伤这一事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有据,适用法律准确。(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引用一个未公开的部门会议纪要,认定牛国萍摔伤与工作无关,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和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的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江必新法官所著《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观点“……不应只局限于机动事故,也应当包括非机动车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的伤害”。综上,牛国萍是在合理的时间、合理的地点受到与工作相关的意外伤害,故请求撤销二审判决,认定市人社局〔2018〕525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合法有效。
被申请人江油长特一厂劳动服务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结果正确。牛国萍在工作时间内请假外出买药不慎摔倒受伤,所受事故伤害既不是在工作场所内,也不是因工作原因形成,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市人社局〔2018〕525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撤销。牛国萍外出买药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视为上下班途中,不属于工作状态。案涉事故只满足“上下班途中”条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要件,也不应当认定为工伤。(二)牛国萍在《再审申请书》中认可“买药是上下班途中”实质已经否定市人社局〔2018〕525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的正确性。(三)牛国萍认为参照《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观点,上下班途中认定工伤“应当包括非机动车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的伤害”,属于个人观点,不能作为法律适用依据。综上,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
原审被告市人社局提交意见称:(一)《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三要素应当作全面、整体的理解,其中工作原因是核心,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不是固定不变的。牛国萍利用工作间隙请假买药是为了解决正常的生理需要,以便能够继续正常工作,而外出是因为厂内没有医务室,且给当班的刘莉请了假,给同事刘勇打了电话。牛国萍买药的行为与履行工作职责有直接关系,即便不在正常工作场所也应该认定工伤。(二)一、二审法院认为牛国萍在工作时间内请假外出买药行为为“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视为上下班途中,不属于工作状态,但缺少“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要件,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不应认定工伤。牛国萍认为包括“非机动车事故和其他意外伤害”的观点,市人社局没有查到相关规定。最后,再审申请事由是否成立,市人社局服从法院的裁判。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针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市人社局的行政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事实认定和行政程序均不持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牛国萍所受事故伤害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而被认定为工伤。
(一)《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是认定工伤在三个法定条件,首先,牛国萍因病请假外出买药即便可以视为因工作原因外出,“工作原因”只是要件之一,还必须满足“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的规定;其次,虽然在司法实践中,为保护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职工权益,对“工作场所”进行了合理地延伸,并不限于单位规定的劳动地点,但亦不是无限制扩大理解,仅限于用人单位为满足职工日常工作生活需要所提供的合理区域内,如卫生间、餐厅、休息区域等。牛国萍出厂买药,其受伤地点是在工作场所与药店往返路途中,超出了“工作场所”合理范围。最后,牛国萍在《再审申请书》中亦认可在“上下班途中”受伤,与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故案涉事故不应适用上述法规规定。
(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查明的事实,牛国萍系买药途中自己不慎摔伤,并非他人承担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所致,同样不符合上述法规规定的情形。
因此,一、二审判决以市人社局的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为由,撤销该工伤决定书,责令市人社局重新作出相关认定,并无不当。牛国萍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牛国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牛国萍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照彬

审 判 员 黄 丹

审 判 员 向森辉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唐 爽

书 记 员 周依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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