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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律师网(张全明)   【首席律师简介】 张全明律师,福建厦门人,厦门大学法律专业,福建方与圆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律所主任,中华律师协会会员。有着多年的企业管理经验,法学功底扎实。律师执业期间办理的诉...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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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张全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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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居民楼内电梯噪声超标是否构成环境污染?

【要点提示】
1.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2.在国家尚未颁布特别标准的情况下,判断居民楼内电梯噪声是否构成环境噪声污染,应综合考虑国家相关规定,采用较为严格的标准以最大限度保护被侵权人利益。
【案情再现】
原告李某20169月购买由被告某公司开发、建设、销售的一套房屋,并于201612月实际入住。入住该房后原告发现本楼内的电梯紧邻其卧室,运行时噪声巨大,影响原告正常的生活和休息,引发其神经衰弱。20173月,原告委托某监测中心对涉案房屋卧室的噪声值进行监测,监测结果为:“监测地点:卧室,卧室夜间噪声测定值为36. 8dB( A)”。后原告以其卧室噪声超过《声环境质量标准》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限期对电梯进行整改、消除电梯对涉案房屋制造的噪声污染;赔偿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及监测费人民币1900元。

被告认为,根据《住宅设计规范》中有关室内声级的相关规定:“昼间卧室内的等效连续A声级不应大于45dB;夜间卧室内的等效连续A声级不应大于37dB”,原告卧室的声级并未超标,未构成污染;此外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正常生活受到电梯噪声干扰,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其住宅的电梯噪声超标,提供了某监测中心出具的环境监测报告,证实该房屋卧室夜间噪声超过《声环境质量标准》(GB3096 -2008)规定的限值。原告对存在噪声污染侵权及造成损害完成了举证。原告请求被告采取降噪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卧室的噪声值分别超过法定最高限值1.8dB(A),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休息,故被告应承担因电梯噪声对原告正常生活所
产生损害的赔偿责任。遂判决被告某公司对某小区128号3单元电梯采取有效可靠的隔声降噪措施,消除原告王某卧室内的噪声污染,并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及监测费人民币1900元。
律师评析】
近年来,越来越多的现代住宅需要配套建设许多服务于全体住户的建筑服务设备,比如电梯、水泵、变压器等。但这些设备会产生噪声,因此产生满足公众生活需求与部分住户环境权益受损的矛盾,引发的环境噪声侵权纠纷也越来越多。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因此,判断电梯运行噪声是否污染环境需首先确定其是否“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该条款在性质上属于准用性规范,且未指明具体国家规定的名称,那么在个案中就必须明确援引的具体规范。目前,关于住宅小区的噪声标准散见于国务院有关部门颁布的各类环境标准以及各类设计规范,包括本案中提到的《声环境质量标准》《住宅设计规范》等多种标准,但国家尚未颁布居民楼内公共服务设施噪声排放的专门标准。
审判实践中,在国家尚未颁布专门噪声标准的情形下,判断居民楼内公共服务设施运行产生的噪声是否超标时,法官应参照更为严格的环境 标准,切实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促使建设、生产单位自觉控制、减少排污量,防止环境污染给他人造成损害。

具体到本案,原告卧室噪声经监测后 认定的结果为36. 8dB( A).超过《声环境质量标准》(GB3096 - 2008)中规定的35dB (A)限值,已达到污染标准,被告要求援引标准较低的《住宅 设计规范》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予以支持。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 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已举证证明被告排放了噪声污染物,并就 噪声污染造成的损害及二者的关联性进行了举证,完成了法律要求的举证责任。而被告方既不能证明噪声污染没有造成原告精神和健康损害的可能性,不能证明电梯噪声与原告因长期失眠引发神经衰弱不存在因果关系,视为举证不能。因此本案中法院认定被告构成环境污染侵权,判令被告对涉案电梯采取有效可靠的隔声降噪措施,消除原告卧室内的噪声污染,并赔偿原告相关损失。

 

超标的噪声对他人的正常生活、工作产生了极大干扰,故构成环境污染,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噪声污染排放者或其他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环境污染侵权责任。但如果噪声不超标,是否就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呢?

答案是否定的。在实践中,大量存在着扰民却未超过国家噪声排放标准的噪声,如深夜邻居家的乐器演奏声、清晨住宅附近广场舞的音乐伴奏声等等,从绝对分贝的角度来说,该类肇事分贝未必超过国家相关标准,不一定构成噪声污染,但在一定条件下依然会对他人身体健康和精神安宁造成极大负面影响。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污染者以排污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见,一旦噪声对他人造成损害,侵权人无法以噪声处于国家规定的限制标准以内为由主张免责,从而更加有利于保护被侵权人的利益。实践中,人民群众在面对噪声干扰时要提高调查取证的意识,通过行政或公证等手段及时固定证据,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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