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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律师网(张全明)   【首席律师简介】 张全明律师,福建厦门人,厦门大学法律专业,福建方与圆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律所主任,中华律师协会会员。有着多年的企业管理经验,法学功底扎实。律师执业期间办理的诉...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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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张全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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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网络平台的交通事故,谁担责?

随着各种网络平台的推广普及,使用手机软件约车出行已成为人们日常出行的选择之一。若乘坐网约车出行发生交通事故,保险能否正常理赔?线上司机与线下司机不一致的,责任又如何承担?

对此,方与圆律师团队通过对大量案例的调查研究,认为应当以“责任保险+平台赔付”为基本的责任承担规则,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问题应当尊重合同约定,线上司机与线下司机不一致的,相应的赔偿责任仍应由平台公司承担。

情景一:乘坐网约车下车开门撞伤人

颜某乘坐廖某驾驶的网约车,由东向西行驶,因前方车辆拥堵停驶等待,此时,自行车骑行人秦某由东向西行驶经过廖某车辆右侧时,颜某开启右后车门与秦某发生碰撞,造成秦某受伤。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廖某负全部责任。

秦某诉至法院,要求廖某、廖某车辆的保险公司及网约车平台公司、乘车人颜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廖某认可其所驾车辆的登记性质为非营运车辆,并以该性质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

2016年2月,廖某在某网约车平台注册成为网约车司机,开始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事故发生时,其接受网约车平台的指派将颜某运送至指定地点。交强险保险公司认为,事故车辆以非营运车辆投保了交强险,现改变车辆的使用性质,且在营运过程中造成的他人损害,投保人应先补缴保费差价,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认为,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该车辆已注册成为网约车,事发时系从事网约车运营活动,改变了车辆的使用性质,但未将该情况通知该公司,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车辆在保险期内改变了营运性质且没有在事故发生前告知保险人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网约车平台公司认为,廖某系该出行平台注册的网约车司机,事故发生时系履行平台指派的客运任务,事发时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乘车人颜某认为,其与出行平台之间成立客运合同关系,并由平台指定廖某及其车辆履行合同,开车门下车也是经过廖某同意的,故廖某作为驾驶人应当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并对其进行提示,且平台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就客运合同履行期间发生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乘车人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判决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赔偿责任,对秦某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颜某与网约车平台公司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律师说法: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害应由侵权人赔偿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的赔付不同于一般侵权责任和合同责任,为实现其制度功能和救济目的,其适用突破了一般的保险合同理论,更侧重于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第三者)的利益,本案中并未出现交强险免责的法定事由,故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而商业三者险则不同于交强险的设立目的和作用,商业三者险应当根据保险法及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廖某使用登记为非经营性质的车辆投保商业三者险,在保险期内改变车辆的使用性质且未通知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故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害部分,应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首先确定侵权人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司机廖某。廖某作为驾驶人,其对车辆行驶过程中的不安全因素应有必要的认知和预判,故在颜某未在安全停靠地点开车门下车时,廖某应尽到安全提示义务及制止义务,以保证乘客及停靠地点周围其他交通参与人的安全。颜某作为车辆乘客,在明知车辆未到达安全停靠地点时即开启车门下车,且未尽到开车门的安全注意义务,其行为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廖某与颜某应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而廖某系在接受网约车出行平台指派,履行出行平台与颜某的客运合同,故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廖某属于提供劳务的一方,其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网约车平台公司作为接受廖某劳务的一方应承担相应的替代责任。综上,法院依据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及避免危险发生的控制力等确定,颜某与网约车平台公司对秦某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

情景二:酒后网约平台代驾碰伤行人

黄某在晚餐喝酒后,通过某平台叫了代驾,随后王某作为平台代驾司机与黄某取得联系,车辆行至某小区路口时,代驾司机王某驾车由东向西行驶,适有余某由北向南步行,车辆与余某发生碰撞,造成余某受伤。事后公安交管部门认定王某负全部责任。事发时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

余某诉至法院,要求王某(代驾司机)、黄某(私家车主)、某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及某信息公司(网络平台公司)、某代驾公司(平台代驾业务的具体运营公司)、某劳务公司(与代驾司机签订劳务协议的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40余万元。

王某未到庭应诉。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黄某辩称,我通过网络平台叫的代驾,支付了相应费用,代驾司机向我提供了代驾服务,相应的赔偿责任应该由代驾公司承担,我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信息公司辩称,我公司只是网约车平台软件的开发设计者和所有人,软件里有出租车、快车、代驾等各种出行业务,每种业务线都有独立的公司负责运营,提供相关服务,代驾业务是由代驾公司提供服务的,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代驾公司辩称,信息公司负责开发软件,我公司使用该软件对外提供代驾服务,平台上的注册司机都是有工牌的,我公司对每一单代驾业务都上有代驾责任险,但是王某不是网络平台上的注册司机,注册司机是王某的兄弟,这属于账号外借,如果是正常的注册司机提供的代驾服务,出了事故是可以走代驾责任险的,现因王某不是注册司机,故王某驾车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失,应该由王某个人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劳务公司辩称,我公司是与案外人王某二签订的劳务协议,本案中的王某不是我公司的签约司机,王某发生的事故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责任。

法院经审理,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信息公司即网络平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至于信息公司与各关联公司之间的经营关系可视为其内部关系,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第三人有理由基于对网络出行平台经营行为的信任,要求信息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线上司机与线下司机不一致的问题亦属网络平台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平台公司不能以账号外借作为免责事由进行抗辩。

■律师说法:侧重受害人救济,兼顾新业态发展

在确定平台公司的责任承担规则时,应当全面衡量受害人、注册司机、平台公司及行业发展等各方利益,侧重于受害人救济,兼顾新业态发展。具体而言,应当从受害人救济、风险开启程度、风险控制能力、风险转移能力、经济收益划分以及行业发展利益等方面进行综合考量,确定公平合理的责任承担规则。

本案中,信息公司是手机应用程序的开发设计持有者、所有人,是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信息,整合供需信息,参照《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的规定,“网约车平台公司是指构建网络服务信息,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企业法人”,可见,本案中信息公司的地位不仅是代驾、快车、专车等业务的平台构建者,同时是相关业务的经营主体,信息公司既是风险开启者,又是运营利益享有者。本案中,由网络平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再由其按照内部约定去追究各关联公司的相应责任,更有利于保障受害人的利益。

对代驾司机进行资格审查和备案管理,保证线上注册的司机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司机一致是平台经营主体的基本责任,借名注册或者账号外借引发的问题属于网络平台的内部管理问题,平台公司不能以账号外借作为免责事由进行抗辩。本案中,王某是通过网络平台接受的代驾指令,从而为黄某提供代驾服务,整个交易过程都是通过网络平台完成的;代驾服务费标准是通过网络平台公布的,而王某和黄某均无议价权,王某仅以付出的劳动获取相应报酬,故信息公司对王某在从事代驾服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当承担经营主体的替代责任。

■律师总结:倡导保险先行理念

从目前涉网约车交通事故案件的情况来看,涉诉案件量呈现逐年增长趋势。从已受理案件的事故责任认定及原告方的诉求金额来看,平台司机负主要以上事故责任的比例高达85.7%,每件案件的平均诉求金额达到38万余元,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属于造成较大人身、财产损失的案件。

通过对涉诉案件的分析、研讨,方与圆律师团队发现,目前涉网络平台的交通事故案件主要集中在平台的网约车及代驾业务,实践中争议较大的典型问题也是围绕平台的网约车及代驾业务产生的,而对于顺风车以及传统出租车注册于网络平台从事客运活动等情形,涉及的法律关系及责任承担规则比较容易形成共识。

针对平台网约车及代驾业务,涉诉案件主要反映出如下几个问题:一是平台公司与注册司机之间的关系问题;二是平台公司的责任承担规则问题;三是网约车的商业三者险理赔问题;四是平台公司采取外包经营模式下的责任承担主体问题;五是线上、线下司机(或车辆)不一致时的责任承担问题。

随着现代保险制度的发展以及我国保险业的日渐完善,在机动车侵权领域,保险机制已经成为损害救济及风险转移的最佳选择,平台公司及机动车一方可以通过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保险、承运人责任险、承运集团责任险、代驾责任险等多个险种,达到转移自身风险的效果,故在确定责任承担规则时,应当倡导保险先行的理念,尽量通过保险机制解决各方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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