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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在单位负责人的办公室签署的合同就能构成表见代理吗?

裁判要旨


涉案银行主要负责人李某某利用伪造的银行印章擅自以银行名义对外签订《资管计划受益权转让协议》,其行为除涉嫌犯罪外,在民事法律关系上亦属越权。虽然没有证据证明相对人对于李某某利用伪造的银行印章实施的犯罪行为事先知情或应当知情,但是其既不要求李某某出示董事会决议,也不对相关情况进行了解,贸然在李某某办公室签订案涉《资管计划受益权转让协议》,说明其对李某某越权代表这一事实是应当知道的,无善意可言。据此认定该协议无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例索引


《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案》【(2020)最高法民申6873号】

 

争议焦点


在单位负责人的办公室签署的合同能构成表见代理吗?


裁判意见最高法院认为:原判决在查明案涉《资管计划受益权转让协议》是李某某与肖某等人勾结,使用伪造的衡水银行印章擅自以衡水银行名义对外签订等事实基础上,认定该协议无效,并无不当。在《资管计划受益权转让协议》被认定为无效的情形下,原判决根据衡水银行和乌海银行双方过错程度,判令衡水银行对乌海银行的部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符合司法实践的通常做法,不存在超出原告诉讼请求作出裁判的问题,亦不存在剥夺衡水银行辩论权的问题。衡水银行申请再审称原判决程序违法,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原审已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李某某利用伪造的衡水银行印章擅自以衡水银行的名义对外签订《资管计划受益权转让协议》,其行为除涉嫌犯罪外,在民事法律关系上亦属越权。虽然没有证据证明乌海银行对于李某某利用伪造的衡水银行印章实施的犯罪行为事先知情或应当知情,但是乌海银行既不要求李某某出示董事会决议,也不对相关情况进行了解,贸然在李某某办公室签订案涉《资管计划受益权转让协议》,说明其对李某某越权代表这一事实是应当知道的,无善意可言。根据《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签订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易言之,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签订合同的,该代表行为对法人无效,即所签订的合同对法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作为《资管计划受益权转让协议》相对人的乌海银行应当知道李某某超越权限,原判决据此认定该协议无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另一方面,本案交易是衡水银行副董事长李某某勾结肖某等犯罪嫌疑人共同发起并实施的。且李某某作为衡水银行的主要负责人,还多次勾结实际取得信贷资金的犯罪嫌疑人在衡水银行办公场所内以衡水银行名义实施类似犯罪行为,先后给全国多家银行造成巨额损失。显然,衡水银行主要负责人李某某与用资人勾结涉嫌犯罪行为,是造成本案损失的主要原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据此,原判决认定李某某行为所造成的本案损失应由其所在单位衡水银行承担,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衡水银行申请再审称原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衡水银行申请再审提交的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11刑初53号刑事判决书,李某某参与合同诈骗犯罪,系共犯,其构成合同诈骗罪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但该事实并不能排除衡水银行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亦不足以推翻原判决。李某某为衡水银行的副董事长,且案涉《资管计划受益权转让协议》签订时衡水银行董事长崔某义因违纪被查处,原判决认定李某某为衡水银行主要负责人,有事实依据。衡水银行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李某某身份错误,理由不能成立。

 

乌海银行通过信托通道向河曲县新胜民用煤储售煤场(以下简称新胜煤场)发放贷款时,又与衡水银行签订《资管计划受益权转让协议》以便转嫁风险,由此可见贷款与转让受益权成为整个交易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正是基于衡水银行在《资管计划受益权转让协议》中所作承诺,乌海银行才会向远在异地且此前并无业务往来的新胜煤场发放贷款。现新胜煤场涉嫌犯罪无法归还贷款,《资管计划受益权转让协议》亦归无效,乌海银行通过受益权转让向衡水银行转嫁贷款损失的目的落空。在新胜煤场无法归还贷款的情况下,原判决结合乌海银行已经以投资收益款名义收取部分利息等事实,认定乌海银行遭受的损失范围,并无不当。衡水银行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本案损失范围等存在错误,理由不能成立。衡水银行申请再审称案涉《资管计划受益权转让协议》是单务合同,实质是借款保证合同,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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